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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9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莲,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系上诉人韩某之妻。辩护人韩某2,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系上诉人韩某之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害人)韩某田,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安县。诉讼代理人韩某国,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台安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田之子。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鞍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田服判,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田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台安县新台镇大台村1组韩立新经营的商店内,因琐事与韩某恩发生争吵,遂从窗台拾起一白猫牌洗洁精塑料瓶打向韩某恩,将坐在韩某恩东侧的韩某田左眼打伤,致韩某田左眼眶壁骨折。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韩某田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韩某田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田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51.62元;(2)误工费36.15元/天,15天计542.25元;(3)护理费36.15元/天,15天计54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5)交通费1000元(合理给付)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22986.12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4.15元。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所扔洗洁精瓶子没有打到被害人韩某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田的陈述、证人李某莲、韩某忠、韩某3、韩某恩、张某华、韩某军、韩某双的证言、物证塑料瓶一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道路汽车客票,道路汽车补充客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证人韩某3、韩某恩、韩某玉、韩某军、韩某双、韩某忠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原审被害人韩某田的陈述、证人韩某恩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韩某将洗洁精瓶子扔向韩某恩,韩某恩躲开后打到韩某田的左眼上,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