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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明超与罗长伟、熊昌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超,罗长伟,熊昌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明超,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昌,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陈明超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伟,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熊昌会,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明超诉被告罗长伟、熊昌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昌、黄应明,被告熊昌会、罗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畜圈用土墙围着,屋檐滴水在原陈贵铜的田里。2012年7月11日陈贵铜将该田流转给二被告,陈贵铜与被告罗长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北方必须留沟保持陈忠昌住宅排水”。2014年二被告在该地上建房,房屋墙身紧挨原告畜圈。2015年3月原告拆除畜圈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其没有排水沟排水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同时被告的房屋排水设计在其基础内,原告无需留沟排水。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原告的余土证字第000376号宅基地使用证、照片6张、2012年7月11日陈贵铜与被告罗长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被告辩称,被告流转陈贵铜的田用于建房是事实,但被告在建房时在靠原告畜圈面留有一排水沟,现原告建房将所留的排水沟占用,所以才阻止原告施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勘验现场照片6张。经现场勘验被告罗长伟修建的房屋靠人行路面的宽为8.10米(前)、靠陈忠才房屋面的宽为7.03米(后)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建房时留有一排水沟,现被原告建房的基础占用。对本院的勘验草图及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两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流转陈贵铜的承包地,流转土地的面积、排水及原告房屋拆除前的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的现场勘验草图及照片,能证明被告建房占地的情况,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长伟与熊昌会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原告的畜圈围墙与村民陈贵铜的承包田相邻。2012年7月11日,被告罗长伟与陈贵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了陈贵铜位于原告畜圈边的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内容为“转让田地0.218亩,田名鱼田,其四至:东抵陈贵铜现有基础;南抵陈忠才住宅,除50公分;西抵后从陈贵铜基础到陈忠昌猪圈7米,前从陈贵铜基础到陈忠昌土房8米;北抵进寨路边。”同时在该流转合同中注明北方必须留沟保持陈忠昌住宅排水。2014年二被告在该流转土地修建了房屋。2015年3月原告拆除畜圈建房,被告以其建房所留的排水沟被原告占用,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建房是否占用被告所留排水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建房占用了其所留排水沟,根据被告罗长伟与陈贵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载明的四至界线及宽度,即西抵后从陈贵铜基础到陈忠昌猪圈7米,前从陈贵铜基础到陈忠昌土房8米,经本院实地现场勘验,被告现建房西面后为7.03米,前为8.10米,故可认定被告建房已使用完了已流转的全部土地,未在靠原告房屋面留有排水沟;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建房占用了其所留排水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建房占用其所留排水沟的事实不成立。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损失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伟、熊昌会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陈明超建房;二、驳回原告陈明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长伟、熊昌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