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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昌俊、林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昌俊,林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法定代表人:孙敬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昌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鹤鸣社区松林路********室。被告:林素梅,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南迁社区**栋**号。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昌俊、林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昌俊、林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齐昌俊、林素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齐昌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以被告林素梅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3‰。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期限过后,被告齐远仅偿还了10,0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昌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被告林素梅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齐昌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以被告林素梅自有的位于双台子区正和园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齐昌俊、林素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对被告林素梅的抵押房产办理了盘锦市房他证双台子区字第300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3‰。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齐昌俊仅偿还了10,0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昌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被告林素梅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昌俊、林素梅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齐昌俊、林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昌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齐昌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齐昌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素梅以自己私有的房产为被告齐昌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被告林素梅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齐昌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至2014年5月24日止;并从2014年5月25日以借款本金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给付日止。二、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素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齐昌俊、林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