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贵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贵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柏友。委托代理人:吕旭霞。被告:张贵林。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张贵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旭霞、被告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林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一直拖欠2013年和2014年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缴,都拒绝交纳物业费。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物业服务费556元,滞纳金122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共计人民币6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权属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及物业费收费标准;3.催交通知、二次催缴函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缴的事实。被告张贵林答辩称:原告是来催缴物业费好几次。我家楼下的饭店烟囱直冲到我家客厅,楼底下污水横流。当初物业公司有人到我家里催物业费的时候,我让他们看过,看到烟囱后他们就表态说,等处理好了我满意了再交物业费,还说换成是他也不会缴物业费。我卫生费愿意缴的,物业费肯定不会交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张,证明其楼下饭店有烟囱冲到其家客厅,楼下污水横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饭店是小区业主把店面房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我公司上门找饭店老板协商过,也打过行政执法局电话,但都没有得到处理。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江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友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0.35元/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一年,至2015年3月14日止,收费标准不变。被告张贵林系该小区25幢4—208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66.21平方米。被告以前方一幢楼房楼下饭店安装的排烟管所排放的油烟及地面的污水影响其生活为由拒绝交纳2013年度与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江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不包括业主与相邻方的纠纷处理,故被告以相邻建筑的饭店所排放的油烟及污水影响其生活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进行约定,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贵林支付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5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