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玲、杨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玉玲,杨天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汪子钦,该行草桥支行职员。被告季玉玲。被告杨天津。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玲、杨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佩合、董祥夫、季道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玉玲、杨天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季玉玲、杨天津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90000元,用于门窗加工,约定年利率13.71%,并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季道迎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季玉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540元,利息23196.73元,尚欠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60元及利息47648.54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88460元及利息34818.92元(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88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6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季玉玲、杨天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季玉玲、杨天津作为借款人,季道迎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季玉玲、杨天津的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季玉玲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年利率为13.71%。借款后,被告季玉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被告季玉玲、杨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玉玲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玉玲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季玉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4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天津自愿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玉玲、杨天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46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34818.92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季玉玲、杨天津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