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系重庆人,2002年农历9月我当时16岁,我受我的老乡张某某邀约到云南去打工,张某某嫁到被告所在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因张某某要先回她老公家,我便随其一起到了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就介绍被告与我耍朋友,我对被告印象不好,就不同意,后考虑到人身安全,我迫于无奈,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到2010年7月21日我们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时从2012年以来,被告逐渐不务正业,贪图玩耍,沉迷赌博,再加上被告患有肾病综合症,我们一直未有生育,而双方对于是否通过做手术来生育子女一事分歧巨大,久而久之,我们夫妻感情愈加平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