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家素与钟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家素,钟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180号申请执行人秦家素。被执行人钟建荣。申请执行人秦家素与被执行人钟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家素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钟建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秦家素支付借款本金23,6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430元,本案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钟建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3,6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430元、执行费26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钟建荣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颢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