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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纯威与张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纯威,胡大志,张伟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纯威。委托代理人曾裕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志。委托代理人周应龙,系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宜建,系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新。上诉人陈纯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胡大志诉称,2013年4月12日23时57分许,原告胡大志驾驶赣D53x**号重型油罐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84KM+200M处,追尾碰撞由于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由钟卫新驾驶的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D53x**号重型油罐车司机原告胡大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大志、钟卫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志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381488.30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已产生住院费用241107.53元[(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之后原告先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及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和六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45112.48元。[其中医疗费177267.25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2233.04元、护理费589810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478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陪人床费180元,以上合计1978224.95元。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任何车险,被告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2000元,超出部分1866224.95元(1978224.95-112000),因负同等责任,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33112.48(1866224.95×50%),故原告应得为1045112.48元(112000+933112.48)]。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陈纯威辩称,一、答辩人不服(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已经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答辩人已将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张伟新,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在卖车时,答辩人将该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日期均是从2012年2月18日到2013年2月l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l2日,是被告张伟新自己没有继续购买车辆保险,是其本人的责任。车辆交付后,张伟新是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车辆交付后,答辩人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没有投保义务;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此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签订协议内容也明确规定在“2012年9月3日l2时00分以后,一切与甲方陈纯威无关”。因此,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在交强险内赔偿,答辩人陈纯威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和赔偿金额没有完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依法应当扣除超出的金额。1、医疗费部分没有正式发票,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诉求医疗费l77267元没有提供足够的医院正式票据,其中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是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答辩人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发生治疗费用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支付部分的费用,在总的医疗费用中应当予以扣除,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2、误工费有异议。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收入,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超出部分应当扣除。3、护理费有异议。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按56401元/月这个标准明显过高,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当按照50元/天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为50元/天×(104+12+137)天=l2650元,超出部分应当扣除。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总费用不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具体的数额,其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5、陪人床费有异议。陪人床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提供的是收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6、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没有营养费支出发票来支持,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7、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其一是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并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答辩人只提供“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社区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和“证人”的《暂住证明》,这两份《暂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二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没有详细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关键证据支持其有固定收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依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构成壹级和陆级伤残,在被答辩人同时存在两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所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为标准,被答辩人可以得到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0%+5%)=221399.64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祁x英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不应当由村委会和户籍派出所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且被扶养人祁x英也没有低保证明,其本人也没有任何的疾病,答辩人认为在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情况下不应当将祁x英列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胡x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l3年÷2=48480.64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并且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明显高于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负事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伟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3时57分许,原告驾驶赣D53x**号重型油罐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84KM+200M处,追尾碰撞由于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由钟卫新驾驶的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6月5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6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钟卫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盲肠、横结肠、胃窦部多发性挫裂伤并出血;2、右侧腹膜后巨大血肿;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医药费381488.3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了49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回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性治疗。原告曾于去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钟卫新及本案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的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41107.5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一被告在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第二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653.77元。之后本案第一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7月11日又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7月26日,原告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肺部感染等,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药费22852.3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的陪人床费为18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进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医药费26323.1元,原告自己支付14034.1元,鹤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2289元。原告从事与道路运输有关的工作,自2012年1月起在东莞市南城区租房居住。原告的母亲祁x英,1954年12月9日出生,生育了两个子女,系农村户口。原告的儿子胡x杰,2009年4月1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湖北省鹤峰县中心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鹤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2日,该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胡大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据的说明,载明一级护理依赖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误工费32233.04元(45601元/年÷365天/年×258天,以原告诉求金额为限),护理费390300元(100元/天×253天+100元/天×365天/年×20年×50%,以原告诉求金额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50元/天×25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95.52元(7458.56元/年×14年÷2+7458.56元/年×20年÷2),交通费5000元(酌情),营养费4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175512.76元。钟卫新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是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和第二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将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第三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48000元。同日,第一被告将车辆交给第二被告使用,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二被告则分期支付购车款,其在庭审时【注:其在(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案件开庭时】陈述已于2013年4月付清全部购车款。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钟卫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数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302960.01元[(381488.3元-241107.53元)+22852.38元+180元+14034.1元+1175512.76元+60000元-110000元],则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钟卫新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事故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那么,第二被告应承担651480元(1302960.01元×50%)。第二被告张伟新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大志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第二被告张伟新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二被告张伟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大志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651480元。三、驳回原告胡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缓交),由第二被告张伟新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该费用。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是登记车主,但上诉人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被上诉人张伟新并已经实际交付,张伟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大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伟新书面答辩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本人,胡大志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伟新的事实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登记车主,上诉人是否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义务人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上诉人是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涉案车辆转移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伟新,张伟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是登记车主,但该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在无例外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为车辆所有人,但有证据佐证其已经转移并交付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受让人为车辆所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购置交强险的义务人。综上,既然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购置交强险的义务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张伟新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伟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粤PK2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胡大志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张伟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