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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兴文、郑仁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该公司公司经理。被告范兴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松溪县。被告郑仁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溪县。被告刘江宝,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溪县。被告蔡朝香,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刘小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溪县。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溪县。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范兴文、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旺,被告郑仁标、蔡朝香、刘小强及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的诉讼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文、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范兴文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对被告范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但保责任。被告范兴文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3年11月21日起就没有再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兴文仍无故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范兴文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328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2项等,被告范兴文还应支付该欠息部分的利息32400元,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11月2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计收的违约利息54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范兴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28500元及其该欠息部分的利息32400元,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计收的违约利息54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保证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对被告范兴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范兴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兴文、潘俊未作书答辩。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份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对贷款本息未能收回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原告发放贷款时对保证人的身份未严格审查,准许郑仁标作为保证人,违反保证人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之规定,属于担保无效,郑仁标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因为郑仁标所在单位是松溪县规划设计室,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刘江宝、刘小强也是该种身份,不符合担保条件。2、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150万元,而保证人只有五位,平均每位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份额为30万元,超出原告贷款规定中关于一个保证人只能担保20万元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免除保证人的相应保证责任。3、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事实,贷款人范兴文并非是自愿提供担保的实际贷款人,对范兴文的保证担保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无效,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根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如果答辩人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请求判决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范兴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该借款由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范兴文收到借款凭证,以证实被告范兴文已实际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作为保证人不是对范兴文作为担保。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与保证人事实担保的对象不一样,当时不是为范兴文作担保,当时担保人签字的时候借款人的签字处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范兴文、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进行证实,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兴文、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民益公司与被告范兴文及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兴文以流动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计收利息。第2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松溪支行将该款打入范兴文农行账户内。被告范兴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范兴文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止的利息5400元。后因被告范兴文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兴文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1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范兴文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民益公司诉请被告范兴文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民益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提出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提出原告发放贷款时对保证人的身份未严格审查,准许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违反保证人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之规定,不符合担保条件,属于担保无效。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150万元,而保证人只有五位,平均每位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份额为30万元,超出原告贷款规定中关于一个保证人只能担保20万元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免除保证人的相应保证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同时,该法关于作为保证人的禁止规定并未对保证人的身份和担保人的人数及担保数额作出限定。因此,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时是为刘江宝担保借款,担保人在空白担保栏内签名后,借款人却成了范兴文。为此,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事实,贷款人范兴文并非是自愿提供担保的实际贷款人,对范兴文的保证担保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无效,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对该项事实被告郑仁标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该事实存在,担保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又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相当的经济头脑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在空白保证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签名后的空白保证单,是基于对执有人的信任,这种行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因此,仍应当对其签字的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请求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兴文、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兴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兴文、郑仁标、刘江宝、蔡朝香、刘小强、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叶秀蓉人民陪审员  林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虹速 录 员  叶菁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