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永寿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寿,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孙永寿,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常秀英(系原告妻子),女,1943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高博,副厅长。委托代理人宋园莉,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沾沾,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寿与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寿法定代理人常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宋园莉、孙沾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寿诉称,2008年12月9日1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铁路宾馆附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司机苗耀邦驾驶单位车辆晋A××××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苗耀邦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命体征平稳。事故发生后2009年,原告曾就截止到2009年7月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经(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随后的2010年-2013年原告就每年度产生的损失诉讼,四次以民事调解书方式调解解决,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赔偿2013年6月-2014年5月的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7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2015年5月30日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26.03元。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及苗耀邦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国土厅与伤者家属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为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851205.16元。病情稳定后,2009-2014年六年间,原告六次诉至法院,其中两次由法院判决,四次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由于国土厅财政费用没有列支此类赔偿费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4时20分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铁路宾馆附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司机苗耀邦醉酒后驾驶本单位车号为晋A××××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孙永寿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耀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太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肢体、颅骨、脊椎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形成植物状态,生命体征平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分别就2008年12月9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中第1次和第6次由法院作出判决,其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迎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8372.8元,(2015)并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2010)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2011)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2012)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2013)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2014)迎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并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该院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0日产生的损失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4年6月-2015年5月30日原告住院的费用明细汇总及票据,证明产生住院费用122898.13元;外购药票据和相应处方各6份,产生费用214.2元。证2、太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外购要素膳食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基于病情需要外购要素膳食,营养开支比较大。证3、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11.2元。证4、购买护理用品及卫生垫的票据2张,证明产生护理用品费用1620元。证5、原告病历的复印费票据,证明产生复印费用8.5元。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认可,但对床位费有异议,不清楚为什么会分成两种床位;证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发票;证3无异议;证4不认可;证5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损失状况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1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产生医药费123112.33元。原告参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0*365=36500元。原告以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365天的营养费,认为2009年7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09】伤鉴字第070155、07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每日40元的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已经不适应现状,实际发生的营养费远远超过了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无法证明其目前所需营养费用为每日100元,但考虑市场因素,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每日50元,即50*365=18250元。原告因目前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76元,而(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护理费用时参考的服务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5439元,因此主张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0期间护理费用的差额,即(27476-15439)×2=24074元,本院认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内容显示由被告以1543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0年期间的2人护理的费用共计308780元,且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根据现在的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弥补差额,本院谨遵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11.2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交通费为211.2元。原告主张1620元卫生垫费和8.5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无力承担,并非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采信该辩称意见。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0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十七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计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六百四十五元六角,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