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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与黄日辉、李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黄日辉,李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9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负责人李清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德伟,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职员。被告黄日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林生,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诉被告黄日辉、李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辉、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日辉于2010年6月21日以购汽车(借新还旧)为由向我社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5.85‰,按季偿付利息。被告李林生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经展期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黄日辉欠还本付息,其中尚欠本金10000元,计至2014年5月14日欠息1285.51元。后经我社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日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5月14日欠息共1285.51元,此日后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我社;2、被告李林生对以上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日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林生对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黄日辉发放贷款的事实;6、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5日,展期期间被告李林生继续提供保证担保;7、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黄日辉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日辉、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辉于2010年6月21日以购汽车(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借款10000元。被告李林生对上述借款债务作担保。当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5.85‰计息,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交息,并订明若借款人有违约情形的,按规定加收罚息和计复利。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发放贷款10000元给被告黄日辉。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日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借款展期,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2014年5月14日,展期期间被告李林生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日辉仍欠本息,其中计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85.5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是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泗纶信用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黄日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日辉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日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林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日辉、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日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利息1285.51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二、被告李林生对被告黄日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黄日辉、李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