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琴与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贸易公司)、陕西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琴,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陕西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张莉琴,女。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号含光香榭丽都*号楼*****室。注册号610000100614128。法定代表人朱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雯,女。被告陕西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中环大厦11F-B。注册号610000100577319。法定代表人朱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玲华,女。原告张莉琴与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贸易公司)、陕西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琴,被告起航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佩雯,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起航贸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不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借款,包含本金1.1万元,利息0.9万元,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请中,是重复计算,0.9万元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作为原告与被告起航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起航贸易公司(甲方)、原告张莉琴(乙方)、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如逾期,甲方除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本息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任何情况下,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丙方(担保方)将负责收购债权,并承诺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全部本金。同日,被告起航贸易公司向原告出据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莉琴现金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起航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起航贸易公司借款,被告起航贸易公司出具的2万元收款收据中包含1.64万元本金,3600元利息,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被告起航贸易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抗辩借款本金为1.1万元,利息为0.9万元,原告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有重复计算,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起航贸易公司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出据收款收据,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多少。原告作为出借方,自认2万元的收款收据中包含1.64万元本金,3600元利息,利息是按月3%计算,该计算方法能与被告所打收款收据金额相吻合,且在本院受理的另一宗原告杨兰山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兰山借款本金为12.3万元,被告所打收款收据15万元,利息就是按月3%计算,故对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6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款本金为1.1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该时间段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每月按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就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莉琴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二、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莉琴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1.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陕西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陕西相君起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王彬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