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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申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申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谢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申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谢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谢某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3年10月份带女儿回到河北老家,过年的时候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打,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男孩谢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被告谢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好。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后即长期在娘家生活,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