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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浩龙、付宝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华尔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付学杰,傅宝杰,刘玉洁,杨明,刘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被告徐浩龙。被告付宝伟。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华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被告付学杰。被告傅宝杰。被告刘玉洁。被告杨明。被告刘彩红。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浩龙、付宝伟、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华尔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付学杰、傅宝杰、刘玉洁、杨明、刘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318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318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杰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