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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东、黄宏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志东,黄宏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东,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南京西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宣,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东、黄宏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13分许,黄宏宣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S340线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路段与王志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认定,由黄宏宣负全部责任。王志东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左第五掌指关节囊损伤;3、左腕钩骨骨折;4、左侧头颅颞部血肿;5、左腕三角骨囊肿。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618.15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志东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王志东在南京西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在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该事故同时造成王志东车辆损失费用540元。2015年3月9日,王志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宏宣、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38.15元。一审另查明,黄宏宣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东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损失,黄宏宣、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志东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黄宏宣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志东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618.1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财产损失400元,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并协商确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经查,王志东受伤后确需护理,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王志东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6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按5个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王志东的误工费标准不明确,不予认可。经查,王志东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误工,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5个月,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王志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法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王志东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52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王志东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6、交通费500元,根据王志东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7、施救费14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经查,事故发生后,王志东车辆经现场施救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王志东此项费用可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志东的损失可以确认为35920.15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9840元,黄宏宣应承担的数额为6080.15元(含鉴定费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志东29840元;二、黄宏宣赔偿王志东6080.15元;三、驳回王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志东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王志东应提供劳动合同、企业主体资格合法证明,其受伤期间,企业不得全额停发工资,且需提供工资卡打卡明细,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间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王志东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宏宣未作口头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志东的误工费标准为3200元/月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志东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志东事发前在南京西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原审法院认定王志东误工费标准为3200元/月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王志东误工费3200元/月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