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万均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农服中心,罗胜云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万均,罗胜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方兴奎,余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均。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胜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任中文,该办事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太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代林,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兴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永志。再审申请人陈万均因与被申请人余永志、罗胜云、方兴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涪陵区李渡农服中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万均申请再审称:1.陈万均在重庆市李渡街道办事处石龙街上生活居住多年,虽然已撤乡并镇,但原石龙乡政府的工作场所现在依然属于李渡街道办事处的场所,仍然有原政府工作人员留守办公,所以应当视为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所在地。因此申请人陈万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当日,事故现场被乳白色大雾笼罩,碎石的颜色与公路路面及大雾相近,陈万钧已经尽到了一般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当日,没有醉酒,没有超载,且证件齐全,所以陈万钧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当40%的责任。3.涪陵区李渡农服中心作为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实施者,对整个项目负有监管职责,其与被申请人方兴奎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其指示他人在公共道路堆放碎石,且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所以被申请人涪陵区李渡农服中心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陈万钧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或者为一般过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申请人的误工费应按照180天计算,气象查询费也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陈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陈万均虽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石龙街上生活居住多年,但无固定收入,主要靠子女收入维持生活,且石龙街上并非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申请人并非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2013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从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证明内容看,申请人是由于驾驶不慎撞在碎石上,也就是说,陈万钧并没有尽到一般人在大雾天气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碎石虽然占据公路,但陈万钧并未丧失合理避让的条件,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过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3.涪陵区李渡农服中心作为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实施者,将沼气池的修建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方兴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所以被申请人涪陵区李渡农服中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www.haosou.com/sq=%E4%BE%B5%E6%9D%83%E8%B4%A3%E4%BB%BB%E6%B3%95&ie=utf-8&src=wenda_link﹥》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申请人伤残等级为9级,程度较轻,申请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申请人的误工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83天而非180天,原审计算并无错误。气象查询费系申请人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对陈万均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万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万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