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世斌诉徐加能、徐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斌,徐加能,徐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世斌,男。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媛元,云南意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加能,男。被告徐可祥,男。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世斌诉被告徐加能、徐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秋、邓媛元,被告徐加能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鸿,被告徐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斌诉称,2014年11月24日李世斌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驶往鲁甸县县城,当日19时10分行至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五社路段时,与对向徐加能驾驶云C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斌、徐加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世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加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斌先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合计为23066.9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徐可祥系徐加能之父亲,云C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徐可祥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世斌虽系农业户口,但是自2013年8月11日起在石林县堂尚装饰公司工作,相应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收入和云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事故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3066.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40802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2人=6253元,误工费3500元/月÷21.75天×20天=3218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7473.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4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9930元,合计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33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加能辩称,对李世斌主张按45%比例赔偿有异议,本交通事故李世斌承担主要责任,徐加能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三七开承担赔偿责任。李世斌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以事故发生年度即2014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为76元每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徐加能也在本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待司法鉴定评定确定后另行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被告徐可祥辩称,徐加能驾驶的云C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徐可祥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脱保一个多月。徐加能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待司法鉴定评定确定后也要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李世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驶往鲁甸县县城,当日19时10分行至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五社路段时,与对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徐加能驾驶的云C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斌、徐加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世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加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斌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971.09元;转院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合计为16492.43元,在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736.79元;在鲁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小计为178.96元,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小计为74.80元,在昭通惠东眼科医院的门诊费用小计为13.50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小计为123.90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小计为475.5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3066.97元。李世斌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徐可祥系徐加能之父亲,云CK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徐可祥所有,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世斌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李世斌提交的两次交通费证明、驾驶人文才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不是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石林县堂尚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其在外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没有相应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加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徐可祥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徐加能与投保义务人徐可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徐加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世斌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世斌计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与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期间与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7天有医院的需二人护理证明,本院计算二人护理费用;关于鉴定费,其提交的仅是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是鉴于李世斌的伤情和到昆明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就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事故未造成其严重残疾,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世斌的损失为:医疗费23066.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79元/天×(12天+7天×2人)=2054元,误工费79元/天×19天=1501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9057.97元;应当由徐加能与徐可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490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加能赔偿(23066.97元+5000元+1900元-10000元)×30%=5990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5081元。因徐加能与徐可祥未垫付任何费用,本院决定由徐加能与徐可祥连带赔偿李世斌59091元,由徐加能赔偿李世斌5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能与徐可祥连带赔偿原告李世斌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零玖拾壹元整(¥590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加能赔偿原告李世斌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仟玖佰玖拾元整(¥5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884元,原告李世斌负担220元,被告徐加能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