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义善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义善,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义善,农民。委托代理人:权真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再审申请人刘义善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义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自1974年始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信贷员,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办理储蓄存款、贷款、月报表等金融业务,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74年起至2005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代办服务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原审没有审查申请人工作的性质和具体内容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予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核实和发放养老补贴金数额,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发放的养老补贴金说明上明确男满60岁退休后,即开始享受领取养老补贴金的待遇,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该请求,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此发生在履行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理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总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十余年,为被申请人的发展立下汗马功劳,现已年老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原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未进行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长期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信用社代办工作,办理储蓄存款、贷款、月报表等金融业务,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代办服务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1.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33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业内具有普遍效力,该意见虽于2007年被中国人民银行明令废止,但在其时间效力期间,是规范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因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法院都是参照该意见的规定确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2.本案双方订立的《农村信用社代办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申请人为提供服务的中介人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且该协议不是依据劳动法律订立的,而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订立的;协议约定的各方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手续费的计付、协议的解除、违反协议责任的承担等内容都与劳动合同明显不同。3.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具有特定的职业特征,即本案双方之间如果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应专门从事农村信贷金融业务这一特定职业,依靠这一职业取酬获得自身和家庭的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除受被申请人委托从事储蓄存款贷款业务外,还经营农村承包地,这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职业特征。4.从属性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标准,即只有双方之间存在着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才构成劳动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一是申请人作为代办员除按照代办协议约定接受被申请人代办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外,不受被申请人其他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如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请销假、考勤考核等均由申请人自行安排,就此而言,代办员与信用社职工具有严格的区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上的从属关系。二是申请人获得的报酬是按照代办协议约定的标准,由被申请人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非约定的工资数额,手续费的数额与工作年限长短无关,也不受国家最低工资制度的限制,更不是申请人的惟一生活来源。三是双方订立的代办服务协议中未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而且申请人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已参加当地农村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和取得农村承包地,而经营农村承包地本身也是农村村民的一种社会保障,表明申请人仍是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等劳动法上的责任。四是在从事委托代办业务上,被申请人既不为申请人提供办公场所,也不提供相应的生产资料,完全由申请人自行解决,表明申请人从事代办业务在经济上不依附于被申请人,且经营风险也有申请人自行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可见,申请人不论在人格还是经济上均没有与被申请人形成从属关系。5.从申请人提供劳动的性质来看,申请人提供劳动是为了完成代办协议约定的业务量,注重的是劳动成果,提供劳动是履行代办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手段,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对价的目的是不同的。综上,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具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的养老补贴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养老补贴金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均未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养老补贴金不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费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养老补贴金是农村信用社为鼓励代办员提高业务量而发放的一种政策费用,该费用的享有和支付应按照代办协议书的约定和信用社的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因而原审为申请人保留诉权,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与本案争议的性质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义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