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童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甲诉称:2003年初,我与王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我们婚后仍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在外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初,我发现王某某一直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后经我多次劝说,我们于2012年11月份回家。此后,我在家乡南陵县务工并照顾孩子,王某某则回到青阳县,并在该县城一制衣厂工作。2013年5月份,我外婆去世,王某某回到南陵县小住了几天,外婆葬礼结束后,王某某称其回制衣厂上班,但事实上她就此外出至今未归。综上所述,我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童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13年5月开始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因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童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童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童某甲与王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为发生争执。2013年5月份,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至今未有联系。现童某甲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童某甲与王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童某甲诉求与王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其与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及其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童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童某甲与王某某因各自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见面较少,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清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胡有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