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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贺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各自的脾气、性格、爱好差异甚远,平时无共同语言,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一走了之,至今无音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恋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金坛市朱林镇长兴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