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被告邓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文玉锅炉电器机械设备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为了赌博借高利贷还账,在被追债后,向原告姐夫借款2000元;2012年8月,因赌博欠发原告哥哥李正文工资5000元,并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和平西村2栋18号住房卖掉。2013年11月上旬,原告因公负伤住院两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小孩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加之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依法有探视权。答辩人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所欠原告哥哥李正文的工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价值两千元的项链一条,应当共同分割。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放弃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岳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某,婚生子自2015年3月起一直随被告邓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被告邓某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和平西村2栋18号住房卖掉,致双方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邓某自认欠付原告哥哥李正文工资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另查明,原告每月的月收入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8月起即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将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为分居状态,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邓某某自2015年3月起一直随被告邓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亦诉请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抚养婚生子邓某某较为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400元/月。原告诉称,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姐夫借款2000元,其对该诉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哥哥李正文工资5000元,此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证实此款用于了被告个人消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根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自2015年6月起,原、被告婚生子邓某某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对婚生子邓某某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2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项链一半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