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英与赵洁蕴、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洁蕴,梁辉,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蕴。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辉。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委托代理人:李彦超。委托代理人:李逸洁。上诉人赵洁蕴、梁辉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5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2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15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60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赵洁蕴向原告借钱100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共计660万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赵洁蕴。被告赵洁蕴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为四分。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另查,被告赵洁蕴与梁辉原系夫妻,于198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洁蕴与梁辉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六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个人业务汇款凭证、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赵洁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四分,现原告主张按每年25%计算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洁蕴与梁辉虽然协议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赵洁蕴与梁辉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能出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借款系赵洁蕴与梁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赵洁蕴与梁辉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赵洁蕴、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借款6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00元,由被告赵洁蕴、梁辉承担。宣判后,赵洁蕴、梁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借条中均约定“利息四分”,但对该利息到底是指月利息还是年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按25%的年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赵洁蕴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6000元,原审法院全部认定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属于上诉人赵洁蕴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梁辉共同偿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赵洁蕴先后借周英66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利息约定4分是月息还是年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是否依法有据。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利息约定4分是月息还是年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是否依法有据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英主张上诉人赵洁蕴已按4%的月息支付利息共计1826000元,被上诉人赵洁蕴未否认周英的陈述,且称已偿还1826000元为利息,当事人的自认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此,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4%的月息给付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且债务人在该案诉前已经按此实际给付完毕,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若对此予以调整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审对利息未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主张利息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赵洁蕴与梁辉婚姻存续期间,赵洁蕴向周英借款并未明确说明是个人债务,梁辉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说辞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上诉人赵洁蕴、梁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