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屈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腊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分居3年,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屈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腊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0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