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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洪祥与姜雅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祥,姜雅楠,左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洪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被告姜雅楠,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被告左志斌,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洪祥诉被告姜雅楠、左志斌、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祥,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燕,被告姜雅楠、左志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祥诉称,2014年5月4日,姜雅楠驾驶云AR0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电力公司路段时与我发生刮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姜雅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云AR0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左志斌,姜雅楠与左志斌系夫妻。左志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五洲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1天,诊断的伤情为:一、脑供血不足;二、神经衰弱;三、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四、轻度脂肪肝;五、前列腺增大;六、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6017.68元;2、误工费5822元;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1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6、门诊费304.7元,总计27974.3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雅楠、左志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云AR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322.38元,我公司只认可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3310.29元,对剩余的部分,因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4、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属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损失,以确定该费用的损失情况;6、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伤者本人在住院期间的天数;7、营养费需由医院明确建议;8、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姜雅楠驾驶云AR0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电力公司路段时与行人王洪祥发生刮撞,致王洪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姜雅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五洲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1天,诊断的伤情为:一、脑供血不足;二、神经衰弱;三、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四、轻度脂肪肝;五、前列腺增大;六、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云AR0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志斌,姜雅楠与左志斌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用财产。该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教师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雅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祥无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姜雅楠承担。第三、关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当中是否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问题。本案中,王洪祥虽然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基于王洪祥本人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王洪祥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应得的收益。受害人的合同收益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合同关系,一种是侵权责任关系,因此,尽管王洪祥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仍须赔偿王洪祥的全部医疗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另,保险公司自行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确定应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310.29元,该结果系单方审核结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审核结果的准确性与合理性,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参加新农合医保而获得的医疗费补偿系其交纳了新农合医保保险费并按照新农合医保规定而应得的补偿,不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322.38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提出有部分费用系治疗非外伤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伤者到治疗医院进行医治的过程系全身检查的过程,在病情证明中记载有其他病情系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的客观反映,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未能清晰的反映出相关医疗费用用于其它病情的治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未提出反证证实自己的辩驳主张,同时也未提出具体的扣减意见,故对其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告系教师,按照2014年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804元计算,每天认定142元,住院41天,即142元×41天=5822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41天×100元=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寻甸县五洲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444.38元,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6022元(包含: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22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获得完全赔偿;医疗费部分为20422.38元,(包含:医疗费163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10422.38元,本案姜雅楠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云AR09**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剩余的10422.38元,也应由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R0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6022元,合计1602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R09**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祥各项经济损失10422.38元。三、被告姜雅楠、左志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王洪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雅楠、左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