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05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6470-X。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余,女,汉族,居民。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叶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李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车位业主。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车位管理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车位物业服务费15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被告叶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与长寿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洋世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停车位物业服务费为每月6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按合同期限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叶余系某小区某幢某号车位业主,每月应缴纳车位物业费60元。被告购买车位后,于2011年7月12日接收使用。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世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挂号信回执、车位买卖合同、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位移交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车位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共计26个月的停车位物业服务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还要求按每日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停车位物业服务费1560元;二、被告叶余以拖欠停车位物业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余负担(限被告叶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