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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6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669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林山景区东林兰若。法定代表人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21号952室。法定代表人王伟,集团副总。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申请人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杰顺公司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裁决。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3年3月8日,杰顺公司与杭州世联卓群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签订《湖州东林温泉旅游度假养生岛项目顾问咨询合同》,委托世联公司为杰顺公司提供顾问咨询,该合同第13条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或由本合同引致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予以裁决。”鉴于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华东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仲裁案件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世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该案事实的情况下断然作出杰顺公司向世联公司支付顾问咨询费的裁决,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世联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且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华东分会不存在,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符合常理。杰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出过管辖异议,仲裁委已经作出管辖权决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杰顺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湖州东林温泉旅游度假养生岛项目顾问咨询合同》,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或由本合同引致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予以裁决。”另查: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涉案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尽管仲裁委员会并未设立华东分会,但是双方当事人将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仅是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和组成部分,并非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另,根据涉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涉案仲裁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杰顺公司还以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主张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因该事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尽管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杰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