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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0时55分,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谢屯乡小么村路口东300米处,追尾撞在董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袁某某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董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87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