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9点30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6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九庄镇沙冲组往兴隆路方向行驶时,被九庄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7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科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点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贵A6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九庄镇沙冲组往兴隆路方向行驶时,被九庄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7mg/100ml。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开 艳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