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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成解云与邓新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解云,邓新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解云。委托代理人黄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元。上诉人成解云因与被上诉人邓新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零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军和被上诉人邓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成解云系被告邓新元的弟媳,1984年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后,原告与一安徽男子在外生活多年。1998年原告回家建房、猪舍及厕所时双方曾产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从本村村民朱世勇家购买母猪一头(900元),不久后母猪产下11只猪崽,同年8月原告将母猪做价450元的价格反卖给了朱世勇,将猪崽做价1400元卖给了他人。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于1998年7月建造的猪舍、厕所拆除,该猪舍、厕所为沙砖结构,盖杉皮壳,从建设到拆除一直没有进行修缮,建成时造价为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猪舍、厕所给她造成母猪及猪崽经济损失1550元,猪舍及厕所经济损失6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经当地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对母猪及猪崽损失的证据不足,当庭已撤回这一诉请。另查明,原告成解云回家建房时,于2010年农历2月20日,与被告邓新元达成建房协议,该协议第三、四款分别对家中共有的空宅基地达成协议,原告所占部分宅基地让予给其祖父及被告使用,原告方不得干涉。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猪舍、厕所被毁损的基本事实存在,虽然该建筑物所建时间久远,但仍有残余价值,本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释明其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是恢复原状时,原告一再选择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建猪舍、厕所用地,2010年就有建房协议证实,该宗土地只要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原告方建房,原、被告家人共有的这宗空宅基地,原告让予祖父及被告使用,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再行干涉,原告方1998年新房已建成,为此,原告请求在该宗宅基地上恢复猪舍及厕所原状的请求,因违反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解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新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成解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将毁坏上诉人的猪栏、厕所在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建新房时在宅基地建房没有与被上诉人写什么协议,而建房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邓新元答辩称,土地是邓富华的地,邓富华去了新疆之后,将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托付给我和邓国元,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应该给我和邓国元,建房协议是有效的,没有建房协议是拆不下房屋的。上诉人成解云与被上诉人邓新元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成解云要求原地恢复猪栏、厕所原状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时上诉人成解云将建房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建房协议被告认可,现上诉人成解云上诉称不存在该协议与一审的诉讼行为不一致。该建房协议经一审质证认证,且双方所在村的村支部支书及驻村干部均证明双方调解过程中成解云拿出了书面协议,本院对其提出建房协议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成解云提出该建房协议无效亦无任何依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房协议上约定上诉人家人建房后家中的空地让与祖父福顺不得干涉,现上诉人及其家人已建房,其要求在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与2010年签订的协议相违背,故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