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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原住香港新界,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6日,双方在香港沙田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3月9日,原告即返回内地。原告曾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三次前往香港探亲。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原告因起诉需要鉴定结婚证的真伪,赴香港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三次前往香港探亲。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前往香港。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确认夫妻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港澳通行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在前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吴宝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若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