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万利与徐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利,徐永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350号原告田万利,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徐永华,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田万利与被告徐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利、被告徐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万利诉称,从2014年11月1日,我与被告开始接触,商谈退租事宜,因为我将房屋出租给了杨波,杨波又转租给了被告,我与被告都是受害者。在本案之前,被告起诉过我,并且已经法院判决。我催促被告搬出,被告拒绝搬家。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布艺沙发卖掉,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沙发合款2000元并自己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搬走后我又新买了一个布艺沙发,是2015年3月从玉泉营市场买的,花费2500元。被告处理掉的布艺沙发我是在2014年8月3日买的。2015年2月18日,被告不给原告房屋钥匙,无奈,原告通过北京东北人锁具有限公司将门锁打开,支出费用71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有限电视收看维修费144元。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发款2500元、开锁费710元及有线电视收看维修费144元,共计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华辩称,我看房时原告房屋内没有沙发,2014年8月3日我搬进去住时,原告的房屋就有沙发了。我嫌沙发碍事,联系杨波让搬走该沙发,杨波不理,我就自己处理掉了,这期间我没有见过原告。我不同意支付沙发款。原告开锁时我还在租期内,当时我回老家了,我觉得原告这是私闯民宅,我不同意支付这项费用。之前我起诉田万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法院判决驳回,我没有上诉。2015年2月28日我从该房屋内搬走。有线电视确实开通过,杨波提过当时电视账户里是零,要看需要交钱,我没看过,也没有充过钱。我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万利与被告徐永华、北京康居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一套,原告提供沙发等部分家具,被告徐永华承担有限电视费用。后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徐永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永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永华向原告田万利书写一份欠条,记载其在承租期间将原告田万利的一套价值2000元的沙发处理卖掉。双方庭审中认可,该沙发为2014年8月被告徐永华入住时购买。2015年2月18日,原告田万利在未与被告徐永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北京东北人锁具有限公司将门锁打开,支出费用71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永华搬离所租房屋。2015年3月2日,原告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线电视费1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开修锁服务单、有线电视缴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徐永华在承租期间将原告田万利的一套价值2000元的沙发处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所处理的沙发价值,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被告徐永华在居住期间产生的有线电视费用应当依照合同由其承担。鉴于其居住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其应承担的有线电视费用为125元。此外,原告田万利在法院审理期间且未与被告徐永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北京东北人锁具有限公司将门锁打开的行为并不妥当,故相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万利沙发款二千元、有线电视费一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田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