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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许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晁广明、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白头村蒋连俭家门口路上,被告人蒋某与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持木棍将许某头部、左小臂、左大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许某先按其肩膀,其用棍打了他一下,属于防卫过当,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白头村蒋连俭家门口路上,被告人蒋某与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持木棍将许某头部、左小臂、左大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2点多钟,我喝喜酒回来遇见蒋某正在他弟弟家门口捶豆子。我们因为割芝麻的事发生争吵,蒋某就拿起手中的木棍朝我头上捂,我就用手挡,第二棍就捂到我左胳膊小手臂上,后来他又捂我一棍,捂到我左手拇指根部了,当时手就流血了,骨头都出来了,后来蒋某就不打了。我就让他给我看伤,他说去着借钱去,他就跑了。2、证人董某(系被告人蒋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点多钟,蒋某在俺家老二家门口用木棍捶豆子。我听到蒋某和别人吵架,我出来就看到许某的大拇指被打伤了,能看到骨头,都流血了。许某说是蒋某用木棍打的,让我给看伤。蒋某就说借钱给你看去,就骑三轮车走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系被告人蒋某弟媳):证实2014年9月25日2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叨唠,我就出门看到许某伸着头往蒋某跟前去说:给你打,给你打。当时蒋某正拿着一根捶豆子的木棍,这时我就看见蒋某正拿着木棍要打许某,我就对许某说:你赶紧跑。许某就跑了。后来我看到许某的手指破了,骨头都出来了。我就看见蒋连对着许某打了一下。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正在我弟弟蒋连俭家门口用木棍捶豆子,许某过来了。我们因为割芝麻的事,发生争执,许某指指戳戳到我跟前来,我就用我手里拿着的木棍朝许某胳膊的方向猛的一甩,我眼睛看不清,不知道甩到许某身体的什么部位了,但我能肯定甩到许某了,接着我又扬棍捂了一下。我就听我弟媳赵某对许某咋呼说:你还不赶紧跑。我就看见许某转身了,看样子是要去从地上拿石头,我就在后面一边举棍比划着嘿唬他,一边说:你再过来我还捂你。我就比划了一下也没捂,后来我就跑我弟弟家把门关上,当时我心里也害怕,我知道许某应该被打的不轻。等我感觉他走了后,我才出来,又捶一会豆子,就回家了。没有多会,许某又来了,他让给他看伤去。我就推着三轮车出去借钱去了。被告人蒋某当庭辩称,是许某先按其肩膀,其用棍打了他一下,属于防卫过当。5、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6、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许某向汉王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蒋某打伤。被告人蒋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持棍将许某打伤。许某受伤后在铜山区汉王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1398.45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蒋某赔偿许某医疗费11398.4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781.55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许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农民,其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在铜山区汉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1398.4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许某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关于是许某先按其肩膀,其用棍打了他一下,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认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双方因为割芝麻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就拿起手中的木棍打许某,并致许某受伤的事实。证人赵某也证实看到蒋某拿木棍打许某,其让许某赶紧跑。本案中,被害人许某并没有对被告人蒋某实施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蒋某所谓的防卫过当的辩解不成立,故对被告人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15元×16日=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8元计算,18元×16日=288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50元×16日=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100元。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11398.4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82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