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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4年8月22日因犯涉嫌诈骗罪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连长伟(已判刑)预谋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后找人制作网站虚构潍坊众信农机公司,并发布出售微耕机的虚假广告。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丈夫连长伟管理网站,接听全国各地购买者的电话、回复聊天信息等,骗取对方信任之后,让对方提前将货款打入办好的银行卡中。如有进账,夫妻二人便迅速将货款提现,发给购买者低价劣质农机或者拒发农机。通过该方式,二人在此期间先后诈骗安徽省固镇县居民刘某、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陈树力等多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安徽省固镇县居民刘某9950元、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孙某22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陈树力8280元、山西省平遥县居民耿文平3900元、江西省广丰县居民徐六福2000元、安徽省绩溪县胡翼飞1590元,共计2792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证人连长伟、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连长伟(已判刑)制作网站虚构潍坊众信农机公司,并发布出售微耕机的虚假广告,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丈夫连长伟管理网站,接听全国各地购买者的电话、回复聊天信息等,骗取对方信任之后,让对方提前将货款打入办好的银行卡中。如有进账,夫妻二人便迅速将货款提现,发给购买者低价劣质农机或者拒发农机。通过该方式,二人在此期间先后诈骗安徽省固镇县居民刘某、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陈树力等多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安徽省固镇县居民刘某人民币9950元、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孙某人民币22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陈树力人民币8280元、山西省平遥县居民耿文平人民币3900元、江西省广丰县居民徐六福人民币2000元、安徽省绩溪县胡翼飞人民币1590元,共计27920元。案发后,案发后连长伟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骗款领回。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怀孕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1日王某甲在山东菏泽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其怀孕被取保候审;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3、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证明潍坊众信农机制造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4、潍坊众信农机制造网站截图载明销售手机的号码(157××××5758)销售热线、联系人、售后热线、产品图片等信息;5、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尾号为4263银行卡一张,电脑主机一台;6、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263的银行卡的开户证明,证明该卡的户名为王某乙;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用号码为157××××5758的手机与被害人孙某、刘某等6人通过电话;8、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凭单、汇款单,证明孙某等六人向卡号62×××83、62×××67,户名为连长伟的银行卡、卡号为62×××63、62×××47,户名是王某乙的银行卡汇款及转存款的情况;9、取款录像说明,证明刘某的农机定金款已与2014年8月7日分两次被连长伟取出,取款地点山东省菏泽市农业银行双河分理处。2014年8月12日8时许,王某甲从菏泽市银行双河分理处取款3800元,分别为孙某和胡翼飞的购机款;10、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欢欢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连长伟退赃款一万元;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连长伟在网上开网店,并用他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订购花生机被骗10000元,对方发来的是一台不能使用的农机;13、被害人孙某等六人的陈述,证明因购买农机被骗的数额、对方的电话号码、银行卡的户名卡号等事实;14、证人连长伟的证言,证明在他忙不过来的情况下,妻子王某甲帮忙接听购买者的电话、回复聊天信息,有时他让王某甲去取被骗来的款;15、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