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浦涛与被告黄世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甫涛,黄世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余甫涛,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生,小学文化,市民。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海,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甫涛与被告黄世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世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甫涛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黄世海驾驶豫SM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沙窝镇沙坪村清水沟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78天,被告黄世海仅支付10000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黄世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世海辩称,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因此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我进行我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应该按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50%,我方应该分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护理费计算有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承担一半责任。我方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由原告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1万元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黄世海驾驶豫SM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沙窝镇沙坪村清水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因损伤严重骨折延迟愈合又多次复查诊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27944.11元。原告另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75元。2015年1月31日,经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SM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沙窝镇政府、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从事家庭餐馆维持生计。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8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世海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黄世海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应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可酌情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28443.5元,其中医疗费27944.11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7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081元(28081元÷365×36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世海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459.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575元+误工费2808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三责险内承担13542.06元【(128443.5-99459.39-1900)×50%】,共计赔偿113001.41元。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黄世海承担950元(1900×50%),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世海先期支付的10000元扣除应赔偿950元,原告应退还90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甫涛经济损失113001.45元(99459.39+13542.06】。二、被告黄世海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余浦涛退还9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被告黄世海承担2404元,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审陪员刘初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