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明成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成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及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屏钢便桥面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常某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酒精含量为216mg/1OOml,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34mg/100ml。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与常某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没有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明成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伟 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智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