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兴科与被告郝瑞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科,郝瑞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毛兴科,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江河,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郝瑞苗,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毛兴科与被告郝瑞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孙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瑞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科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欠其房租7500元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未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郝瑞苗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郝瑞苗欠原告房租的事实。2、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郝瑞苗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3、手机短信息复印件6页,拟证明多次向被告郝瑞苗催要房租款。被告郝瑞苗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毛兴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陆县锦泽园西楼临街从南往北第六套门面房租赁给李创革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郝瑞苗租赁房屋两个月,并给原告毛兴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毛兴科房租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7月30日前交清。欠款人,郝瑞苗,2014.6.30”同时在欠条的左下方标注“4月26日至6月30日房租,1513590****.”经原告毛兴科多次催要,被告郝瑞苗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郝瑞苗租赁原告毛兴科房屋,并出具欠房屋租金的欠条,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书写欠房租7500元的条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房屋租用金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兴科请求被告郝瑞苗支付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欠条上有“7月23日前交清”的付款时间,被告郝瑞苗逾期不付租金,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郝瑞苗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郝瑞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兴科房屋租金75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算至执行完毕)。2、驳回原告毛兴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瑞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