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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梁之国与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之国,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梁之国。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山东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效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之国因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坤,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华、黄海运,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林、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之国起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新厂(即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10月2日,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括包装车间及配电中心,施工中被告又陆续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之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包括公司新厂一十六个园仓、餐厅、粉磨机车间。2012年5月份工程完工并交公司验收。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公司代表赵来源对《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确认并签了名,但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627902.45元。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包工方式为包清工,主要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因此,原告取得的是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以及劳务施工相应的管理费,而非工程价款。二、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劳务作业,被告已支付了合同价款,三、双方是劳务作业承揽关系,工程项目小,作业工期短,合同期间不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也不存在合同期内国家预算定额对人工费大幅度调价。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曾是山东诚祥建安公司的员工,对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中劳务作业的程序、市场价格及管理有独特经验,在前后几个月中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如三份合同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会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合同之诉。四、原告持有的赵来源签名的《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与赵来源恶意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赵来源管理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实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秋霞委托黄海峰在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中负责签订合同及参与管理,黄海峰不享有转委托权。赵来源仅是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没有取得授权,没有建筑师或建设工程造价师证,被告不会聘请其进行工程管理。《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所列项目均包含在三份合同之内,且与图纸相印证,该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应为劳务作业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作业,被告支付了210万元劳务费用,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所谓工程价款。二、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配电中心,园仓、餐厅等项目,经过黄海峰与原告在对项目施工图纸详细审核价格、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经过要约、承诺多次协商,就原告承担的包清工事宜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三、双方是劳务作业承揽关系,工程项目小,作业时间短,整个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是包死价,不存在因市场影响调整价格的约定。因此,不存在重新审核计价的说法。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加大劳务用量,按照情理,原告会找被告签订合同或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确认,黄海峰每天都到施工现场,原告未找黄海峰签订工程设计变更的字据,只能说明工程未变更。四、原告在2012年7月2日提出要求在合同外增加劳务费1292546.7元,2014年3月26日提出要求增加274万元,在本案中要求增加2627902.45元,可见原告要求增加劳务费的随意性。五、赵来源无权代表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赵来源为公司雇佣人员,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其也不是代表公司进行管理的人员或工地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在未取得黄海峰审核批准的情况下,赵来源无权在根本不存在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所谓的工程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梁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三份,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日(价款68万元)、2011年10月5日(价款63万元)、2011年11月12日(价款72万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一份,拟证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对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并且该公司代表赵来源签字认可。证据三、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提供的6张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并让原告梁之国按图进行工程施工。证据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梁之国为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车间及园仓,里面含有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五、原告梁之国跟随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人员去单县水泥厂参观考察的影像资料,拟证明车间框架工程完成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将砌体抹灰工程也交于原告梁之国施工,因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砌体抹灰图纸,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便带领原告梁之国去单县水泥厂考察包装车间及磨机车间的维护材料和门窗位置,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天气阴局部有小雨。证据六、《土建工程预结算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梁之国委托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作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共计4773762.45元。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辩称该三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包清工,人工费及价材的费用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为72万元的合同第九条追加条款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后前期未完成的工程同时执行本条款,不再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了原告所谓增加的工程量都在合同之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该证据中所列的增加工程量不存在,与原告梁之国所举的证据一相矛盾。其中涉及的46项均包括在双方所签订合同之内,上面的签名不是施工期间所签,按原告梁之国的说法是在2012年7月找到赵来源等人补签的该字据。赵来源签字时既没有取得二被告的委托授权又没有告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显存在原告梁之国与赵来源恶意串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应由取得合法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该组图纸看不出设计单位,也未明确标明是被告巨野建安水泥厂新厂放线施工的草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是在2014年1月27日拍摄,是被告的厂景照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涉及到原告包清工的人工费,如果要审计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该结算书没有委托人,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况且该结算书包括涉案工程建筑材料价款。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二违背价款为72万元合同书第九条的特殊约定,从证据内容来看,属于原告把一系列内容打印好之后找所谓的证人签字认可,而签字时工程早已施工交付完毕。该工程是否有增加的工程量应该在验收单上显示。赵来源等人也没有签署该证据的资格。证据三明显不是标准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也不能反映是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备注上写的是竣工图,但该证据不是竣工图是照片。证据五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观点,反而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方交付的图纸主动到有关水泥生产厂家参观,这是原告对建筑施工的一种正常准备。证据六来源不明,三份结算书均没有委托单位。预算单位没有到现场去,不知道具体施工的情况,完全是根据原告的口头陈述胡编乱造。原告梁之国申请证人李某、鹿如蕴出庭作证,李某证明2011年10月其在被告巨野建安水泥公司干木工活,施工了一个六连仓、一个五连仓及包装车间、两个两连仓、一个单独仓、配电室及提升机坑和基座。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梁之国支付工钱。鹿如蕴证明,水泥厂的六连仓、五连仓、两连仓、单连仓、餐厅、配电室、包装车间、粉磨车间的钢筋活是其干的。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梁之国支付工钱,但未付清。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二证人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变更和增加的数量或价款。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同意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两证人证言明显有虚假,原告梁之国没有对粉磨机二车间施工,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之国出具的收条23张、欠条8张,拟证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之国支付和代为支付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共2284430元。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催款函一张,拟证明在催款函中原告梁之国主张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92546元,证明原告梁之国主张债权的随意性。原告梁之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梁之国因该工程外欠款129万元,如果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了该欠款129万元,原告梁之国就不再起诉了。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郑某、杨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明:郑某在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做电工,2012年7月,梁之国和赵来源找到郑某,要求郑某在一张纸上签字,开始郑某没有签,后来签了,共在三处签了字。赵来源是公司的临时工。证人杨某证明:杨某是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负责设备维修,已经有六七年的时间了。在2012年7月,原告梁之国要求杨某在《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上签字,找了杨某四五次,杨某就给他签了。赵来源是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他负责检验原材料。证人刘某证明:刘某在2012年5月-7月是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安装设备。原告梁之国在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干了车间的土建工程,梁之国和赵来源让其在《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上签名。刘某签字时没看,刘某认为上面的都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梁之国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且他们在《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上签字,证明原告梁之国所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三证人所签字的项目也和其工种相对应,更证明增加工程量存在。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三证人证明并不完全理解签字的实际意义,也无权在该工程量上签字,而且三证人也不知道所谓的合同图纸、工程量哪些是合同内哪些是合同以外的。其签字行为是在原告和赵来源多次找他们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梁之国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将新厂包装车间及配电中心交给原告梁之国施工。工程价款68万元;包工方式为包清工,包工内容:包括包装车间及配电中心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砖砌体)、装饰工程(不包括内外墙涂料)、混凝土土面及屋面找平层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及配电中心地下电缆的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为自开工起60天完成。下雨天工期顺延。2011年10月5日,原告梁之国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将新厂十六个园仓交给原告梁之国施工。工程价款63万元;包工方式为包清工,包工内容:包括所有园仓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砖砌体)、装饰工程、(内外墙壁抹灰、砼地面)及附带的提升机基础、六连体仓内减压锥、提升机框架、各仓内加衬及预埋件的配合安装等工程施工。工期为自开工起60天完成。2011年11月12日,原告梁之国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将新厂餐厅、粉磨机车间工程交给原告梁之国施工。工程价款72万元;包工方式为包清工,包工内容:1、餐厅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不包括内外墙壁涂料和外墙保温),屋面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地面、楼面地板砖粘贴,水、电、消防及室外落水安装,化粪池及餐厅、灶台等零星施工。2、粉磨一车间、二车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地面工程及粉磨基础、辊压机基础,提升机基础的施工,各层设备预留洞口及预埋件的安装等工程。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梁之国)必须按照工艺图、土建施工图及甲方(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要求配合施工,…第九条约定:由于餐厅、包装车间、十六个圆库、供电中心、粉磨机车房由同一个工队施工,为了便于管理,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绑扎丝、焊条及钢筋压渣焊的费用由原告梁之国支付,并负责以上各工程预埋件的安装,自合同生效后,前期未完成的工程同时执行本条款,不再追加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之国支付和代为支付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共2284430元。原告梁之国主张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的是土建施工图,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是工艺图。工艺图与土建施工图存在差异,并提交自行打印的《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主张在该《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上有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人员赵来源以及郑某、杨某、刘某签字,原告梁之国施工了合同外工程,但没有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原告梁之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27902.45元。另查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巨野县东林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东林水泥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供应材料,其余包括人工、机械等均由原告负责,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属于纯粹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劳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梁之国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三份《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为有效。价款为72万元的《合同书》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书》第九条追加条款明确约定:“由于餐厅、包装车间、十六个圆库、供电中心、粉磨机车房由同一个工队施工,为了便于管理,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绑扎丝、焊条及钢筋压渣焊的费用由原告梁之国支付,并负责以上各工程预埋件的安装,自合同生效后,前期未完成的工程同时执行本条款,不再追加工程价款。”根据该约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前两份《合同书》中所涉及的绑扎丝、焊条及钢筋压渣焊的费用由原告梁之国负担,餐厅、包装车间、十六个圆库、供电中心、粉磨机车房预埋件的安装亦由原告梁之国负责,且不再追加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之国以自行打印的《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主张有合同外增加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梁之国主张有合同外增加工程,应提供相应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土建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告梁之国单方制作,虽然有赵来源、郑某、杨某的签字,但赵来源、郑某、杨某均不是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或者被告野县东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施工人员,原告梁之国亦不能提供二被告对上述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原告梁之国主张从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艺图与土建施工图可以看出设计变更部分,但在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72万元的《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梁之国)必须按照工艺图、土建施工图及甲方(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要求配合施工…”因此,即使工艺图与土建施工图存在差异,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梁之国接受了工程变更,其以此主张工程变更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3元,由原告梁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静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人民陪审员  卢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