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多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多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多元,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被告人高多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多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被告人高多元酒后驾驶皖KW52**号普通摩托车载乘陶某,沿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支队路口时因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于某某驾驶的皖KG52**小型轿车,摩托车摔倒后向前滑行,撞到于某某驾驶的皖KG52**小型轿车,致高多元、陶某受伤,两车损坏。随后民警将高多元带至阜阳市中医院提取静脉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多元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多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陶某、孙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多元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多元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多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多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