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定锁与任大国、彭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定锁,任大国,彭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黄定锁。法定代理人黄胜华。被告任大国。被告彭业。申请执行人黄定锁与彭业、任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定锁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彭业给付赔款人民币196172.5元,诉讼费2700元,鉴定迟3550元共计202422.5元,任大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彭业、任大国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业分二次给付赔款60000元,本院扣划彭业银行存款86000元,此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黄定锁。申请人2015年7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此,本案符合终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彭业、任大国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2014)鄂黄陂前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吴京进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