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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园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20号原告张学义,男,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大学教师,住济南市。被告张永,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明芬(系被告张永之妻),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张学义与被告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义,被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义诉称,其自济南市惠隆不锈钢装饰加工厂定制了三个独立的厨具,其中一个厨具左右两侧台面裸露,没有包裹台面(系木质台面,木板是加强厨具台面强度的),还有一个厨具右侧同样裸露,没有包裹木质台面,另外一个厨具台面没有放置木板。同时,张学义还定制了七个护墙角,但却按十个计算费用。因上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张学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永退货并赔偿张学义损失标的1.5倍的货款;二、张永赔偿张学义维权费用3000元整;三、张永承担本案诉讼费7991元整。被告张永辩称,张学义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初,张学义与张永口头约定:张学义自张永处定制厨具三个及墙护角,厨具及墙护角所用材料均为304不锈钢;厨具的规格以实际测量后所需为准,价格亦按照实际测量后的结果为准进行计算。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张永至张学义处对其厨房空间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后制作了相应厨具及墙护角。制作完成后,张永将相应厨具及墙护角送至张学义处并进行了安装。同时,张永向张学义出具了规格价款明细一份,其上主要载明:750×1900=一件、750×1800=一件、750×1100=一件,三件价款共计为7680元;200×820=10块,价款为311元,上述货款共计7991元(注:依照张永陈述,上述数字中750系厨具高度,1900、1800、1100系厨具长度,200系墙护角长度,820系墙护角高度)。安装完毕后,双方依据该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张学义将货款7991元支付给了张永。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就厨具的规格、价款的计算标准以及墙护角的数量问题产生如下争议:张学义主张,一、张永向其提供的厨具实物规格与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不一致,高度、长度均小于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二、虽然双方未约定厨具规格的测量方法,但张学义需要的是成品,因此应以厨具的成品为标准来对厨具的规格进行测量。厨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三、张永共向张学义提供了七个墙护角,但却是按十个墙护角计算货款。因此,张永提供的厨具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多收取了货款。张永主张,一、双方并未对厨具规格的测量方法进行约定。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系以在制作厨具下料时对钢板材料的规格进行的测量,测量之后再行制作厨具,因在制作厨具过程中需对原材料进行折边,故厨具成品的测量规格与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不一致。厨具的单价为每米1600元。二、张永在交付墙护角确提供了十个墙护角,但在运往张学义家时被偷了三个。后张永再行进行制作了三个墙护角,但张学义称不再需要,现该三个墙护角仍存于张永处。诉讼中,张学义就上述争议的厨具规格及墙护角数量等问题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其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7日至其家中对厨具及墙护角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三个厨具的规格分别为74(高度)×110(长度)、74(高度)×186(长度)、74(高度)×181(长度);墙护角的数量为7个。在勘验笔录中,张学义认可上述厨具系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测量的厨房空间及水管进行制作,现厨具实物与厨房空间及水管均相吻合,能够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张学义提交的规格价款明细一份、天桥区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学义自张永处所购厨具及墙护角均系定制产品。就定制产品的特性而言,系基于当事人的特定需求,为其量身剪裁的产品。因此,判断定制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除了考察该产品是否具备其同类产品必须具备的产品质量外,重要一点就是考察该产品是否符合定制者的特殊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亦是针对厨具的产品定制规格及数量产生争执,亦即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特殊要求而产生争执。对此,单就厨具而言,其具体规格系依据双方共同对张学义实际使用的厨房空间及水管高度进行测量后所定。对于制作完成的厨具,张学义亦认可与其厨房空间及水管高度相吻合,并能够正常使用。因此,就厨具产品本身而言并不存在如张学义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张学义虽主张厨具成品规格与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不一致,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如张学义所陈述,该规格价款明细系与厨具成品同时交付,此时厨具成品已制作完成,且安装后亦与其厨房空间及水管高度相吻合,因此,其上载明的规格不应视为双方对厨具规格的具体约定,仅可视为张永用以索要货款的书面结算依据。况且,造成厨具成品规格与规格价款明细载明的规格不一致的原因又系双方所主张的不同测算方式所致,故对该问题的争执并非系厨具存有质量问题。因此,张学义上述主张并不能说明厨具本身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就墙护角而言,张学义于诉讼中所主张的仅系张永提供的墙护角数量错误,多收取了张学义的货款,张永于诉讼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单就墙护角而言,于本案中并不涉及质量问题。对于张学义所多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所涉质量争议,其于诉讼中亦未要求予以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就此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学义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并无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学义主张的维权损失3000元,因其并未能证实其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其亦未能对其损失加以举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