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昌营与姜春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李昌营。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榜。原告李昌营与被告姜春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春榜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营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姜春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营起诉称:被告下单在原告处定做眼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交付眼镜成品。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将部分货物抵债,货物价值34000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2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春榜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定做眼镜,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加工合同。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营加工费6629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减半收取52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14.5元,由被告姜春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