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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蛋儿”,居民户口。1991年3月21日因抢劫(未遂),被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23日释放。1996年5月8日因抢劫(未遂)、故意伤害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26日被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莉嫔,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退回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万莉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向任某谎称有人举报任某等人涉黑、涉恶,北京人民日报已经准备上会研究欲发表。同时谎称其表哥为人民日报社副总,可以帮忙处理此事,需人民币五十万元。2014年11月4日晚,任某将准备好的四十万元在汾阳市燕祥和茶馆交给张某,后被公安局当场抓获。案发后四十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一、该案吕某是始作俑者,是他诱使我做的,我无罪;二、我没有骗任某,钱是我们商量后任某主动给的,不是索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起源为吕某提议,整个事件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二、该案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纳;三、该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四、被告人非本地人虽然说和被害人曾为狱友但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工作生活情况并不熟悉,而吕某作为本地居民曾就职于公安系统对被害人的相关情况了如指掌,结合被告人案发前与吕某频繁联系印证了吕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具真实性;五、被告人具有未遂、如实供述、法律意识淡薄被他人利用、被害人未受到经济损失等减轻、从轻的情节;综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南关正街居民任某曾一起服刑相识。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向任某谎称有人持有有关任某的叔叔任某寿及哥哥任某生等人涉黑、涉恶的“举报材料”,北京人民日报已经准备上会研究发表;同时谎称该表哥为人民日报社副总张东旭,可以帮忙处理此事,需人民币50万元。任某与被告人协商40万元,摆平此事。2014年11月4日晚,在本市燕祥和茶馆内,任某将4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该拿钱走出燕祥和茶馆房间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款退还任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一部、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扣押张某作案时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汾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张某尿检呈“阳性”反应;任某尿检呈“阴性”反应。2、扣押清单、汾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张某扣押人民币四十万元、手机、刀及返还任某四十万元,随案移送手机和刀的情况。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张某吸毒的情况。4、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15日,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刑罚释放审批表复印件证实:1991年3月21日张某因抢劫(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5年12月23日释放。6、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5月8日,张某因抢劫(未遂)、故意伤害被太原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7月26日被释放。7、电话通讯记录证实:张某在案发前后拨打、接听电话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现住太原市西太堡6号3号楼的郭贵林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姐夫。张某从阳泉监狱释放后歇了好几年,没有表哥在北京人民报社工作,也没有婶婶。2、证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迎西街的吴慧清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女朋友。与张某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0日张某称要来汾阳做酒生意,26日晚上,有人接走后就没有回来过。3、证人本市栗家庄乡桑枣坡村村民常晓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与任某在汾阳东高速路口接了一个说太原话的人去到燕祥和茶馆,后来进来一群人就将该三人带到南熏派出所。4、证人现住本市西河乡西门新村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该开一辆没有车牌的车将张某送往汾阳高速(堡城寺),后该在高速上等张某时看见有警车过来就走了,不知道张某去汾阳市有什么事,也不清楚做什么。5、证人现住本市冯家庄村的任德旺证言证实:吕某曾经让去锦泰宾馆接过一人,去贺大夫那里看病。6、证人现住本市东一环学府家园的张海峰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吕某曾经借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南关正街居民任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张某给该打电话称有任某寿、任某生等人的举报材料,该表哥是北京一个报社的副总编辑,可以办忙处理此事。该与张某约定次日给付四十万元处理此事,后在本市燕祥和茶馆内将钱给了张某时,被赶来的民警带回派出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该向任某称该得知有人持有任某寿等人的“材料”而且将要举报,次日任某提出给40万元帮忙处理此事,后在本市燕祥和茶馆内拿上钱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针对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该案吕某是始作俑者,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被告人是在吕某的诱使下所为,被告人非本地人虽然说和被害人曾为狱友但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工作生活情况并不熟悉,而吕某作为本地居民曾就职于公安系统对被害人的相关情况了如指掌,结合被告人案发前与吕某频繁联系印证了吕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具真实性;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一人供述吕某参与本案,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与吕某的通话记录只能证实二人曾经联系,并不能证实吕某参与本案,吕某也否认参与本案,被告人是否熟悉被害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系,故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没有骗任某,钱是被告人与任某商量后任某主动给的,不是索要的,被告人构成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纳,该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以虚构的“举报材料”“暗示的”“口头的”告知被害人若不处理此事,将会被人民日报发表,对被害人及家属产生恐惧不得已而交出钱物,被告人已经收到了该款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案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以虚构的“举报材料”为要挟,敲诈被害人,该事实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对于虚构的事实及最后得到现金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未遂、如实供述、被害人未受到经济损失等减轻、从轻的情节;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及庭审中,被告人避重就轻、规避部分事实并且未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自愿认罪的情形;故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赃款追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举报材料”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管制刀具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