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与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7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EMPRESANAVIERABOLIVIANA)。住所地:玻利维亚拉巴斯市洪都拉斯大街909号布什街。法定代表人:内尔森.乌斯塔里兹.索利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永利,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亢燮,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固山镇皂埠村。法定代表人:褚冰,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源公司)(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54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对涉案的16艘驳船予以扣押和拍卖。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1、大宇公司无权留置该16艘驳船,即使有权留置,也超出了债务金额,12至13艘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31464468元至34086507元)。2、涉案的16艘驳船只是驳船分段,尚未下水,因此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三条关于海船的定义,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船舶拍卖程序来拍卖不属于《海商法》第三条所确定的船舶的物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宇公司答辩称:1、大宇公司现申请执行金额已高达33805545.90元,考虑到拍卖过程中必然发生的鉴定、评估、拍卖费用,所以大宇公司所留置的船舶价值可能已经低于债权金额,所以无需调整。2、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中都声明的是其买卖的是驳船而不是驳船分段,其交付的也是驳船而不是驳船分段,我方委托法院评估鉴定时,检验机构已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中涉案的是驳船并非驳船分段。青岛海事法院审查查明,大宇公司与新泰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一、新泰源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追加资材、作业费用人民币2687191元;二、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3008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三、支付利息人民币8266元;四、支付场地租赁费人民币1995000元;五、支付该租赁费的相应利息;六、按照人民币22166.67元/日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场地时止的场地租金;七、大宇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至六项确定的款项在其留置的16艘驳船分段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八、驳回大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1日,大宇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执行标的人民币19111115.1元。青岛海事法院依据生效的(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青海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扣押了大宇公司留置的16艘驳船分段,并于同日发出扣押船舶命令。2013年9月17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3)青海法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准予申请执行人的拍卖申请,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留置的16艘驳船,用于清偿债务。2014年3月27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船舶价值评估报告》:16艘驳船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95.2622万元,每艘价值约为人民币262.2039万元。2014年6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7月15日对16艘驳船进行公开拍卖,凡与16艘驳船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在公告期间,异议人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青岛海事法院暂停了对该16艘驳船分段的拍卖。关于驳船分段的实际状态,上述评估报告已确认该驳船为整船,并附有驳船分段名称的整船照片,均证明为整条驳船,并非分段未拼接;异议人在异议书中也确认新泰源公司向其交付了16艘驳船。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一、涉案驳船分段是《海商法》的船舶。《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虽称驳船分段,实际上是整条驳船,对此异议人也予以确认。驳船用于海上航行,由海事部门管理并颁发证书;《海商法》只是排除了军事、公务、20总吨以下船艇;对船舶动力未作特别规定,因此,涉案驳船分段应当作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对待。青岛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规定扣押、拍卖涉案驳船分段,法律适用正确。二、涉案扣押、拍卖财产价值不能认定为超出执行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其“价值相当”的判断前提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已有固定数额。而涉案执行标的额中场地租金每日增加人民币22166.67元,执行标的额不能最终确定。因此目前不能确定扣押、拍卖驳船分段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综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遂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作出(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EMPRESANAVIERABOLIVIANA)异议申请。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执行行为。理由为:1.涉案驳船分段是无动力船舶,并不具备自航能力,且一直没有下水,也未办理登记,属于调试检验阶段的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因此,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规定扣押、拍卖船舶分段,适用法律错误。2.虽然涉案执行标的额不能最终确定,但13艘驳船的价值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来新增的债权数额也不会超过一艘驳船的价值,青岛海事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来预估可能的债权数额,不能对16艘驳船整体拍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大宇公司与新泰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据此本案应属于海事诉讼的范畴,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涉案船舶采取扣押、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所涉16艘驳船的评估价值为4195.2622万元,而本案所涉(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权金额除固定数额外,还有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每日22166.67元的场地租金,不仅执行标的额不能最终确定,而且按照已经发生数额计算也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问题。综上,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玻利维亚恩普雷萨航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