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延顺、孙秀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焦延顺,孙秀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9号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延顺,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秀华,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延顺、孙秀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2011)莱州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被告焦延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烟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唐明栋、被告焦延顺、孙秀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柴油机销售协议。至同年9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销售柴油机数量及价款,被告已销售柴油机239台,欠原告货款743070元。之后,被告继续为原告销售柴油机,迄今为止被告焦延顺、孙秀华共欠原告货款886930.9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6930.9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665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销售柴油机的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机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从事内燃机及配件、发电机组及配件、农业机械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维修;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被告焦延顺经营莱州市沙河镇延顺农机配件维修部,从事柴油机、农机配件零售及维修。被告焦延顺与孙秀华系夫妻。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延顺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焦延顺)协助甲方(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开辟的沙河市场及其他市场的销售柴油机的客户,可由甲方直供各配套单位,凡属于乙方联系的业务,每台付乙方80元业务提成,每台20元的三包维修费,对出现的服务费不再另计费用,维修配件可以旧换新,提成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需不固定时间对柴油机进行跟踪服务和维护,两个小时之内需赶到指定的维修地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柴油机及配件运送至被告处,或直接送至购货厂家或用户,被告焦延顺在送货单收货人栏中签字或出具收条。所应支付货款由厂家或用户收到柴油机后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由送货的司机将货款带回,未支付货款的柴油机由购货厂家或用户出具收条或欠款条或其它相关手续,由被告保管。原告工作人员(包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或送货司机收取款项后,给被告出具收条,或在被告焦延顺的记录本上注明收到某厂家或用户某型号的机器的相应款项,并签名。其中,原告直接收取的款项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9月1日,原告公司财会人员李环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焦延顺应收账款证明”,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共发239台柴油机,总金额为1546870元,共计回款为803800元,应收账款共计743070元。其中:4月14日发8台柴油机,焦延顺处有发货明细单,我公司有发货明细单、收条。4月21日发3台柴油机,焦延顺无发货明细单,我公司有发货明细单、收条。4月28日发4台柴油机,焦延顺处无发货单,我公司有发货明细单、收条。4月29日发11台车,其中6台有争议。以上共计21台柴油机待查。以上贰拾壹台如查出发放其他单位可从收货单位冲减货款。被告在该应收帐证明收货单位处签字,原告公司经办人李环签字。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共发柴油机(含配件)8次,柴油机17台,合计价款10818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的结算数额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购买其柴油机及配件,要求被告焦延顺、孙秀华给付尚欠的柴油机及配件款886930.9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焦延顺签订的销售协议、2009年9月1日的应收账款证明以及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系委派关系,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协议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回收货款,应收款证明是业务上的一种政绩证明,不是欠款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各业务单位送货的销货明细表一宗、送货单(客户联)25张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或送货司机收取款项的收条。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中涉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工作人员郝翠萍的收条无异议,但主张该二人在2009年9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已经计算在803800元以内了,否认委托送货司机李春喜、董海军、孟祥兴收取款项,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涉及送货司机李春喜、董海军、孟祥兴的收款行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交未支付款项部分的货款的债权凭证。本院遂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2011)莱州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11710.90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烟商二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立案。重审期间,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1710.90元。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辩称给原告代理销售的柴油机大部分货款原告已经收取或被告收取后转交给了原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收回,被告手中持有债权凭证,表示愿意交付,并当庭向原告交付了合计金额为286880元的债权凭证。对于原告是否委托送货司机代收货款,被告主张其提交的笔记本中同一页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或工作人员郝翠萍出具的收款手续与司机出具的收款手续,且时间连续,原告应当知晓并且是认可送货司机代收款项,其中2009年8月17日董海军代收款项除签名、落款时间是董海军书写外,收条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书写,并标有“董海军捎回”字样。原告认可该收条内容是李建新书写,但主张该款是由李建新收到后交给董海军,让董海军交给原告,董海军的行为只是一个转交行为,而不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如果是董海军收到货款,并且在收条上签字,应当经公司盖章或经李建新签字追认,李春喜、孟祥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亦不具有代收货款的资格。关于双方的业务总量、货款总额及付款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双方2009年9月1日的对账明细,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原告共发柴油机239台,总金额为1546870元,共计回款为803800元,应收账款共计743070元。2009年9月1日之后,原告又给被告发送了柴油机17台及部分配件,其中柴油机款108180元,配件款35680.90元。被告认可双方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共发生业务239台,2009年9月1日后发生业务数量为17台,对原告主张的17台柴油机计款108180元亦无异议,但主张双方2009年9月1日的对账不完全,根据被告记录的付款情况,被告实际付款1037720元,加上2009年9月1日以后的付款,总计付款1369700元。原告则主张双方在2009年9月1日对账时已就之前的全部业务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账明细中记载的回款803800元明细。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2009年9月1日前,由原告公司直接收取或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工作人员郝翠萍、货运司机李春喜、董海军经手共收取款项1175880元,其中李建新2109**元,郝翠萍516540元,李春喜260880元,董海军123240元,原告公司直接收款643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6月11日退回ZH4012Y1-6柴油机一台、ZH4012G1-6柴油机一台,由原告工作人员郝翠萍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给被告2009年5、6月份提成14600元。ZH4012Y1-6柴油机单价为6700元/台;ZH4012G1-6柴油机单价为7050元/台。2009年9月1日之后,由原告公司直接收取或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工作人员郝翠萍、货运司机李春喜、董海军、孟祥兴经手共收取款项195900元,其中李建新703**元,郝翠萍19500元,李春喜21800元,董海军46460元(含费用1500元),孟祥兴24920元,原告公司直接收款6600元,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4日的送货单中记录已付款6300元。另,原告还主张2009年9月1日之后,原告还给被告发送了部分配件,计款35680.90元。被告不认可,主张配件是配送,不应当单独计算货款。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配件应当支付款项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提成、三包费用,并明确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446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延顺、孙秀华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合同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销售柴油机后,应当及时将债权凭证或回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未支付货款又不能交付债权凭证的部分,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于委托销售的柴油机的数量为256台,价款共计165505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委托送货司机代收款项,但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及其工作人员郝翠萍的收款手续与送货司机的收款记录并行排列,且原告认可有委托司机代收款项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司机代收款项的行为是认可的,司机李春喜、董海军、孟祥兴收取的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三人收取的款项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董海军系代捎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前销售的柴油机均附有配件,该配件不另行计费,故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后销售柴油机所附配件应另行支付费用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2009年9月1日进行过对账,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双方的该次对账明细并未就全部业务进行明确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实双方在对账中记载的回款金额、应收账款金额与实际数额存在差异,应当重新核算。经核算,被告焦延顺、孙秀华已付柴油机款(含退货)合计为1385530元(1175880元+195900元+6700元+7050元),加上被告向原告交付债权凭证计款286880元,以上共计1672410元。原告同意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销售提成和三包费用,被告共为原告销售柴油机254台,应得提成及三包费用计款254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6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0800元。上述款项兑除后,原告已收回全部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延顺、孙秀华赔偿损失4466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9元,由原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曲松涛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