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聋哑人),男,现年40岁,(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其他情况不详)。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瑞杰,系兰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李某(聋哑人),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其他情况不详)。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瑞杰,系兰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惠琴、陈艳,翻译人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在西行50路公交车至七里河区崔家崖站时,扒窃乘客代某某随身挎包内现金2000元,被代某某及同车乘客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2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