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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效莲与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效莲,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效莲,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加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金,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虹跃,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田效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效莲,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金、温虹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物业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每月1.1元/平方米,服务费按年向田效莲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日按应交纳费用2‰加收违约金。田效莲尚欠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8469元,经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及催交,至今拒不交纳。据此,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田效莲立即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8469元、违约金9383.64元,共计17852.64元;诉讼费由田效莲承担。田效莲在一审中答辩称:田效莲刚入住时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田效莲家的车辆丢失及车辆被砸的事情物业公司都没有给解决;小区门禁长年损坏,无人修理;小广告问题严重;电梯内无监控;小区的卫生、管理方面都存在问题。小区垃圾经常堆满了无人清理。小区内狗粪到处都是。小区内应该专门开辟一块遛狗的地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效莲系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89平方米。2007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对龙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经一审法院核实,田效莲所有的房屋按每月1.5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田效莲尚未交纳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46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公司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田效莲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物业公司要求田效莲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田效莲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效莲虽在一审中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众多瑕疵,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田效莲给付物业公司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469元;二、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效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管理、监控和保安值班巡逻不到位,导致2013年田效莲家所有的两辆小汽车在小区内正常停放时各被砸一次,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小区里锁着丢失。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田效莲给付物业公司物业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田效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效莲系涉案房屋业主,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与田效莲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田效莲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田效莲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问题,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田效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元(已交纳),由田效莲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效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