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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五莲县中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战怀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中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战怀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五莲县中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怀刚。委托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县中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战怀刚(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在矿山上使用的山工60组装装载机一台夺走。经报案至公安机关,装载机被街头派出所临时扣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山工60组装装载机一台;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权管理;2、陈启林在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小海委托管理开采一亩石矿山时,他阻止被告参与矿山开采经营,并且违反委托开发协议中关于与股东战怀刚每日结算分红的约定,陈启林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战怀刚的利益,因此,陈启林对本案发生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陈启林现在为原告实际管理者;3、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将公司所有的山工60组装装载机开走后,原告采取报警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之后公安派出所对该装载机进行扣押,此案还没有审结,扣押行为属派出所工作程序,原告在出警记录上一致同意将该装载机扣押在某宾馆停车场。因此,对扣押之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带人将原告所有的山工60组装装载机开走。经原告工作人员郑某某报警,五莲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出警将涉案装载机拦下。涉案装载机在五莲县街头镇某宾馆停车场停放至今。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股东,开走涉案装载机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日照华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其拥有原告40%的股权;提交股东会决议达成的协议,证实被告仍有权利管理公司;提交董小海与陈启林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证实被告有权每日结算分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原告的资产独立于股东之外,任何人无权侵占。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处警证明,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委托开发协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认可涉案装载机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将涉案装载机开走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原告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原告作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工60组装装载机一台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五莲县中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山工60组装装载机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战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