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过冰毒的事实。2、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尿检为甲基苯丙胺阳性。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4、户籍资料、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