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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封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教师。委托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互助县加定中心学校志愿者教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铭言、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老家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1日我生育女孩宋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怀疑我和前男友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并殴打我。在我怀孕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皮带打我。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不看望孩子。因为孩子身体不好,我就将孩子领回娘家抚养,但是被告根本不关心孩子,没有给女孩买过奶粉及生活用品。结婚后原告和被告出资在互助县鼓楼花园购房,但是后来由于没有凑齐尾款将房转卖,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出资的部分。被告还将原告的工资据为己有。我们原来在同一所小学上班,在工作中原告和别的同事正常交流,被告就认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用烟头烫伤原告的左手背。2014年1月份原告回到了娘家,被告发短信辱骂我及家人,并变本加厉将原告的裸照发到了网络上,为此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要求一次性支付1152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退还房屋定金1000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来,我们分居至今。我和原告结婚时同时在学校当老师,我发现原告给别人发送暧昧的短信,为此事我和原告发生过争吵,虽然有争吵的现象,但是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结婚时原告的父、母亲不同意,但是原告还是坚持和我结了婚。原告走后我去寻找原告,给原告的父母亲下跪,承认错误。我和原告联系,原告表示要回来,后来原告说她的父母亲不同意让其回来,我实在生气,说了让原告回来离婚的话,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目的只是让其回来。后来原告换了手机号码,我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给原告家人发短信,吓唬原告的家人要在网络上发布原告的裸照,但实际上并没有发。不存在用皮带打原告的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就将孩子送回了娘家,我们家人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女儿。我打电话让原告将孩子抱回来,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不同意退还购房定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因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的情况。2013年12月30日原告离家外出,后回到陕西省汉中市娘家,并考取当地教育岗位,双方分居至今,女孩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发短信要求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并有辱骂威胁原告及家人,如果不让原告回来,要将原告的裸照发布到网络上的威胁行为。婚后双方在互助县鼓楼花园住宅小区预订住房一套,支付定金10000元,后因故退房,该定金由被告退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孩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要求一次性支付1152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退还房屋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手机短信打印件5份、结婚证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尤其在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住娘家后,被告处理家庭纠纷方法欠妥,多次给原告家人发送具有侮辱人格的短息,严重伤害了彼此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志愿者工资收入的实际,酌情确定350元。其主张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既不符合子女生活的需要,也不符合被告作为志愿者工资收入的实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钱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发布其裸体照片,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躶体照片的发布系被告所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