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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碧漪与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碧漪,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碧漪。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上诉人洪碧漪诉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碧漪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虽然不在墙头曹自然村,但上诉人在该村拥有承包地、房屋等财产。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同意赤城街道赤义行政村墙头曹自然村、前山陈自然村、梁岙自然村、长安自然村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房屋居住、环境卫生及经济收入,故上述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天政函(2014)26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赤城街道赤义行政村墙头曹自然村、前山陈自然村、梁岙自然村、长安自然村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洪碧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